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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表日期:2019-08-19编辑:SROHR

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是企业和员工的关系,其相互关系调整适用《劳动法》。

从法律关系上讲,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是企业和员工的关系,故应有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

当然在用工实务领域,基于效率的考虑,派遣单位可能会与要派单位约定有要派单位直接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避免了要派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派遣单位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复杂过程,但这种约定只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并不改变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性质。

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李某为A劳务派遣公司员工,2015年10月被派遣到B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2月1日,李某在楼梯口踩空后摔伤,导致右跟骨前缘骨折,经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因李某受伤时A劳务派遣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对工伤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认为其为A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B公司工作的员工,因此,其发生工伤事故理应由A、B公司承担责任,便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劳务派遣公司与B公司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万余元。

B公司诉称:与A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承包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服务费用的明细作了详细的约定,费用中包含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保费用,但李某受伤时,A劳务派遣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保。此外,《承包服务合同》还约定了由A劳务派遣公司负责服务人员的工伤补偿等事宜,因此,在李某未能提供我司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李某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A劳务派遣公司承担。

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首先向大家普及下,根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系因用工单位原因造成或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用工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向用工单位追偿,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已作了明确的划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意思就是,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则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因此,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系因用工单位原因造成或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用工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应由劳动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向用工单位追偿,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在本案中,B公司给付A劳务派遣公司的服务费用中包括了被派遣员工的社保费用,且B公司对梁某的受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B公司与A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承包服务合同》中明确了A劳务派遣公司负责李某等被劳务派遣服务人员的工伤补偿等事宜。故李某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获得支持。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持的医疗费用该由谁买单?

案例:2000年,王某学校毕业后就职某单位,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8月,王某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对方逃逸。王某共花去医疗费用37215元。2014年10月,王某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王某提出辞职后离开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及单位为其支付了该支付的所有费用,其中医疗费用基金支付了18462元,剩余18753元由于是高档次及进口药品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单位也不同意支付。2016年4月,王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此案争议较大,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到底应当由谁承担?

我们先看第一,王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从以上规定来看,无论是否参保,职工工伤的医疗费用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相印证。为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而单位认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行承担,用人单位无须承担。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即只要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就应当减轻其工伤风险。其次,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是由于开处高档次及进口药品而造成,但该类药品通常不在报销范畴内。因此,职工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

在我们的国家《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很明显,法律层面已经明确,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委在综合分析该案的情况后,考虑到该案是交通事故逃逸且职工工作十余载的特殊性,本着化解纠纷、终止纷争的办案原则,创设性地提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适当分担的调解方案,在此基础上双方互谅互让调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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